(2014)长刑初字第996号 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卜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SXXXX的轿车,由本市娄山关路兴义路附近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虹许路路口时追尾前方正在等待红灯的轿车,造成三车事故并至王炎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王炎的损失。经认定,被告人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讫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