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1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被告人姚某某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13,954.20元。被告人姚某某在用卡期间变更联系方式未主动告知银行,致使银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向其催收均无法送达,其亦未主动归还欠款。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其住处上海市杨浦区敦化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在亲属的帮助下归还了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姚某某归还交通银行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情况说明、《个人存款回单》、《客户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姚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本金,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