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16时许,在本市虬江路XXX号处,因买卖纠纷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拳击何某头面部等处,致其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于现场等待民警到场进行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与被害人何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其又能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何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