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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13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辩护人唐红林,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汪某。 辩护人秦玲,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
(2014)虹刑初字第1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辩护人唐红林,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汪某。
  辩护人秦玲,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封某、王某、汪某、袁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唐红林、被告人封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秦玲、被告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某、王某、汪某、袁某某于2014年2月7日至2月9日,分别驾驶上海建辉疏浚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东顺777”挖泥船及“东顺泥驳1”、“浙平湖货01890”运泥船在本市中交疏浚技术装备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下属草镇船厂码头进行疏浚淤泥作业。为节约成本,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乙通过现场负责人封某指使船长王某、汪某以及船员袁某某将挖出的淤泥就近抛洒在施工地点附近的黄浦江航道内。其中,被告人王某驾驶的“东顺泥驳1”运泥船抛洒淤泥5船,被告人汪某、袁某某驾驶的“浙平湖货01890”运泥船抛洒淤泥5船,共计10船2,400余方。经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分析,上述破坏行为共形成5处非正常凸起泥堆,高出黄浦江河床底面0.5-3米,使航道局部水域变浅,且具有无法及时发现的水下隐蔽性,若有吃水较深的大型船舶通过,将可能导致船舶搁浅乃至倾覆事故发生。
  2014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封某、汪某、袁某某在上述船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李乙、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乙家属积极按照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要求,自行清除了上述非正常凸起的泥堆。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甲、陆某某、支某某、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铁新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黄浦江(闸北电厂段)深水航道水下抛泥测绘报告》,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黄浦江闸北电厂水域航道破坏情况的意见》、《关于黄浦江闸北电厂水域航道破坏情况的专家意见》及《关于闸北电厂水域水下抛泥清淤情况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拍摄的由被告人实地指认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方位示意图》、《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封某、王某、汪某、袁某某结伙,破坏航道安全,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封某、王某、汪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乙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经家属的帮助自行清除航道淤泥,恢复航道正常通行秩序,综合上述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汪某、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航道正常通行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封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六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六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六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六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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