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08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在用卡期间变更联系方式未主动告知银行,致使银行通过电话多次向其催收均无法送达,被告人周某某亦未主动归还欠款。 2008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在用卡期间变更联系方式未主动告知银行,致使银行通过电话、信函方式多次向其催收均无法送达,被告人周某某亦未主动归还欠款。 2012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在用卡期间变更联系方式未主动告知银行,致使银行通过电话、信函及上门催讨方式均无法送达,被告人周某某亦未主动归还欠款。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足球场附近的肯德基餐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自首。公诉人当庭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金额为人民币8,000余元,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