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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81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乙。 辩护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
(2014)杨刑初字第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乙。
  辩护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乙、辩护人周平、姜广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被告人俞乙在本市闵行区中谊路XXX号XXX楼B-5座通过谎称自己能帮被害人郝某某的丈夫顾某某办理上海户口、为顾某某补办本科学位证书等取得被害人郝某某信任,并以名额有限及已替被害人郝某某的丈夫顾某某垫付费用等为由向郝某某骗取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害人郝某某于同年7月中旬先后通过银行卡转帐7.5万元至被告人俞乙账户,以及从顾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川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公司”)转账7.5万元至被告人俞乙参与投资的国某公司账户等方式付给被告人俞乙15万元。后被害人郝某某发现被骗,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2014年3月4日决定立案。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俞乙在亲属帮助下归还被害人郝某某1万元。
  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俞乙在本市杨浦区开鲁路时光某某网吧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3日,被告人俞乙在家人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郝某某退赔1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朱甲、朱乙、葛某某、俞某的证言,被告人俞乙与被害人郝某某之间的短信联系截图,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川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手册及毕业证书复印件,协议及借条,收条、撤案谅解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国某公司、川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俞乙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俞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俞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江欲红
人民陪审员 徐维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