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 辩护人傅志华,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辩护人傅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某晚,陈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通谋,由陈某某从位于本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的上海某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仓库中窃得1939石库门上海老酒(黑标500毫升装)20箱(共计120瓶)、2001石库门上海老酒(红标500毫升装)20箱(共计120瓶)后,运送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附近出售给黄某某。被告人童某某应黄某某要求至该处,在黄某某告知其前述40箱酒系盗窃所得后,仍驾驶车辆协助黄某某将酒运至他处。事后,被告人童某某收取其中4箱酒(黑标、红标各2箱)作为运费。 经鉴定,上述1939石库门上海老酒(黑标500毫升装)每瓶价值人民币23.5元,2001石库门上海老酒(红标500毫升装)每瓶价值人民币15元,涉案的40箱酒合计价值人民币4,620元。 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童某某得知公安民警上门找其未果,且将于当日下午再次至其暂住地本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号XXX室,遂留在暂住地等候处理。当日下午,民警至被告人童某某暂住地对其执行拘传,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交代了涉案事实,并交代其已将上述石库门上海老酒(黑标)1瓶、石库门上海老酒(红标)2瓶出售,获利共人民币70元。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童某某处扣押石库门上海老酒(黑标)11瓶、石库门上海老酒(红标)10瓶(均已发还被害单位),童某某又退出人民币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提供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潘某、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童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赃款赃物的追回、退交情况亦在量刑中加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