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 辩护人郑健、王兆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健、王兆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因感情纠纷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在上海虹桥国际机场二号航站楼到达层4号门出租车排队处发生争执,包某某对陈某实施殴打,致陈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包某某当场拨打110报警称陈某骗其钱财。2014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以包某某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后因被害人陈某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同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同年7月15日包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审理期间,包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