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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9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杨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政民路XXX号上海市肺科医院1号楼1楼电梯口,趁被害人蒋某某上电梯不备之际,从蒋某某右后侧裤袋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即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朱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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