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将孙某某约至其住处本市杨浦区苏家屯路XXX弄XXX号XXX室,乘孙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孙某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嗣后,被告人朱某持所窃的银行卡至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其事先获得的密码分四次从孙某某尾号为5927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提取人民币共计7,500元。 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钱包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已发还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手机短信记录、被窃钱包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等的照片,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短信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登记保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款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