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购毒人员陈某某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双方约定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本市虹口区唐山路708弄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交易1克甲基苯丙胺。当日20时许,陈某某驾驶轿车至本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号附近。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至陈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将1包0.9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交易地点、手机通讯记录、查获的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