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与购毒人员江某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市宝山区呼玛一村XXX号XXX室后门,将4.9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某某。成交后,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许丹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查获的毒品、毒资,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刘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