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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9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杨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陈乙伙同陈甲(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华医院,在8号楼一号电梯内,由陈甲等人望风,被告人陈乙从被害人梁某的背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苹果牌Iphone4S/16G手机一部。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陈乙在广州火车站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乙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牌Iphone4S/16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被告人陈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被告人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并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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