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路XXX号零度网吧门口停车处有盗窃违法行为,于2014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2014年9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轨道交通10号线殷高东路站2号出口处,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0元的巨凤牌TL-100型自行车一辆。同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轨道交通10号线三门路站6号出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60元的上海骑达20寸折叠自行车和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上海永久麟龙男式26寸自行车,因无法打开车锁而未得逞,后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朱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巨凤牌TL-100型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钱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4日起,扣除已行政拘留的5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钱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