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杨刑初字第90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杨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急诊大楼一楼电梯口处,乘秦某某推着秦母坐着的轮椅等候电梯不备之机,从秦某某裤子右后侧口袋内窃得人民币500元,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钱款已发还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窃钱款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