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9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李乙与被害人卞某某在本区杨思路XXX弄XXX号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卞某某遂持棒球棍击打罗某、李乙,后被告人李乙、罗某持刀追砍被害人卞某某致其枕部、左肩部、左腰背部、双前臂、右手多处皮肤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罗某、李乙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李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李乙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李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某、李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与同事徐某因公司业务发生争执,罗某殴打了徐某,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乙、罗某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附近找到徐某,商谈如何解决此事。期间,徐某友刘某带着卞某某至该处质问罗某、李乙,后卞某某持棒殴打罗某、李乙,被告人罗某、李乙则持刀追砍卞某某,砍伤卞某某枕部、肩部、腰背部及手臂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卞某某遭外力作用所致枕部、左肩部、左腰背部、双前臂、右手多处皮肤瘢痕形成,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罗某、李乙接电话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卞某某陈述2014年4月30日16时许,我在杨思路860弄世华锦城小区找朋友刘某,刘某告诉我他朋友在“首居地产”上班时被人欺负,我就跟着刘某到了小区77号门楼处,看见首居地产的经理与刘某朋友在争执,边上又来了个骑摩托车的男子,2人对刘某朋友指手划脚的,我看不下去就上前评理;我觉得骑摩托车男子身上有刀,我就从我自己的车上取了棒球棍,对方骂人很难听,我就拿棒球棍打了骑摩托车的男子,骑摩托车男子被我打后就拿出2把刀,1把递给地产经理,2人持刀向我砍来,砍中我手臂,我就跑,他们追上我,砍了我头部、手部、鼻部及背部。 经卞某某辨认,持刀砍伤其的男子系被告人罗某、李乙。 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徐某陈述2014年4月30日下午在“首居地产”上班时与同事罗某发生了不愉快,并遭到罗某的殴打,后我找到经理李乙,在与李乙谈离职事宜时,朋友刘某过来了,跟着刘某一起过来了一个偏胖的男子,刘某责问李乙、罗某殴打我之事;之后我看见那偏胖的男子从车后备箱处拿出1根木棒,并用木棒打了李乙腿部,罗某即从身后拿出2把砍刀,递给李乙1把,2人持砍刀追胖男子,胖男子被砍了好几刀,在逃跑途中他摔在地上,李乙和罗某就围着他砍。 3、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陈述2014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听徐某讲与同事发生冲突,我遂至徐某处,在世华锦城小区门口遇见卞某某,卞与我一起去;我们在世华锦城77号门口碰见徐某与他的经理李乙,又过来另一个男子,该男子称“没有打徐某”,卞某某就上去质问该男子,之后双方打了起来;我看见徐某同事拿出2把刀,1把给了李乙,2人追着砍卞某某,卞某某手里拿着根木棒,他用木棒打了李乙头部和另一个同事的腿部,卞某某跑时摔在地上,徐某同事与李乙围上去挥舞着刀,卞某某右手受伤,身上都是血,后来我送他去了医院。 经刘某辨认,持刀打人的是被告人李乙,另一持刀伤人的徐某的同事系被告人罗某。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卞某某的伤情及该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李乙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李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首先动手,被害人对于事态发展、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2名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审 判 长 康 英 审 判 员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