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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89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杨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购毒人员应某某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短信,双方约定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内江路附近交易2克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应某某按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将毒资人民币500元汇款至刘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至上述约定地点将2包共计1.8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应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某某、袁某某、于某的证言,交易地点、手机通讯情况、查获的毒品等的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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