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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86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8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杨刑初字第8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鲍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号工地宿舍,因工资结算发生争执,其间,杨将鲍左手示指咬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鲍某某因被他人咬伤致左示指自甲根部以远离断缺如,经左示指清创、皮瓣修复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现左手示指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8%,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赔偿被害人鲍某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得到其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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