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弄××幢×号楼底楼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某某餐饮店,采用翻窗、拆厨房吊顶的方式进入该店铺,从店铺底楼吧台的抽屉内找到钥匙后打开收银台抽屉,窃得人民币1 000元后逃逸。 同年8月13日4时许,江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弄×幢×层被害人钱某某经营的某某店铺,采用翻窗的方式入内,窃得店铺内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挂于墙壁上价值人民币1 800余元的飞利浦牌液晶电视机1台。后江某某将上述笔记本电脑抵押于他人,得款人民币300元。 同年8月14日,公安人员根据王某的指认抓获了江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视机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甲、杨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查看警情详情》及江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江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江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