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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35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嘉刑初字第1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经预谋,携带大力钳等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公路××号附近,采用攀爬电线杆、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上海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5 400余元的通信电缆线90余米。

同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路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某某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3 000余元的通信电缆线40余米。

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丈量记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登记表》、《电缆被盗损失情况明细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郑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郑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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