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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1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青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某公司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推搡。期间,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龙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因外伤致L2椎体骨折和右手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已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
  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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