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某某。 诉讼代表人罗慧琴,女,系深圳某某总经理。 被告人聂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某某(以下简称为上锦达公司)、被告人聂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锦达公司诉讼代表人罗慧琴、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系上锦达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负责人。2011年至今,被告人聂某某为使公司的手机产品进入上海易讯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易讯公司)、钮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钮海公司)销售渠道,分别给付易讯公司手机部产品采购销售经理徐某,采购人员刘某、刘庆海、张某、苏某某、平某某(自2013年6月担任钮海公司手机通讯部商品主管)、胡某某人民币135,0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198元、113,851元、51,181元、19,876元、73,441元、11,550元,共计466,193元。 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聂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易讯公司、钮海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上锦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股东材料、财物账册、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苏某某、徐某、张某、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周根华、潘恩秀、陆勤华、徐敏俊、顾文佳、刘桂芹、熊磊的银行卡对账单、聂某某、罗慧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易讯公司与上锦达公司的《商品购销合同》、《授权书》、钮海公司与上锦达公司的《供应商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锦达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聂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锦达公司和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