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穆某某曾因酒后驾车被暂扣驾驶证。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皖NB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XXX号治安岗亭南侧50米处,因车辆交汇与牌号为苏ECXXXX的小客车驾驶员陆春林发生争执,并殴打陆春林及其妻子陆景霞。随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穆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mg/ml,属于醉酒驾驶。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穆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春林、陆景霞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鉴定聘请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驾驶人和车辆信息登记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