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古莲路358弄盛桥步行街飞羽KTV三楼一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撕扯,被告人程某趁杨某摔倒之际,脚踢其胸部、腰部,造成杨某外伤致左侧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侧第四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程某于同年6月3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一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饶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