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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2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闸刑初字第1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火车站北广场附近,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用钳子窃得蔡裤袋内的华为牌C881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3元)后,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何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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