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女,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施某某。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燕燕、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2011年7月至11月间,施某某在负责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在与开票单位上海某萍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慧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上述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3,910元,其中的税款人民币116,807.43元均已向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事后,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和10月分两次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施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某某及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关于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税款抵交情况的说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施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单位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施某某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补缴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税务机关的经济损失,故亦可对被告单位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施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施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