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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37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37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利,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702153534,汉族,小学文化,系无证个体修理者,户籍所在
(2014)奉刑初字第137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利,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702153534,汉族,小学文化,系无证个体修理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西辛安村352号,暂住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呤路500弄8号602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修霞,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910082945,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个体修理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西辛安村352号,暂住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呤路500弄8号602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利、胡修霞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利、胡修霞及辩护人吴丹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胜利、胡修霞在无证经营本市徐汇区百色路11号小崇明汽车修理厂期间,由被告人王胜利在本市闵行区、徐汇区故意制造两车相撞事故,被告人胡修霞负责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5次,其中,2次以被告人胡修霞为被保险人骗取理赔款人民币38100元,3次冒充他人为被保险人骗取理赔款人民币24800元。分述如下:
(一)保险诈骗犯罪事实
1、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王胜利、胡修霞利用浙A010YG、沪L76008的车辆,在本市徐汇区百色路附近,故意制造车辆事故,以被告人胡修霞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及辩护人吴丹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在无证经营本市徐汇区百色路XXX号小崇明汽车修理厂期间,由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闵行区、徐汇区故意制造两车相撞事故,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5次,其中,2次以被告人胡某某为被保险人骗取理赔款人民币38100元,3次冒充他人为被保险人骗取理赔款人民币24800元。分述如下:
  (一)保险诈骗犯罪事实
  1、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利用浙AXXXXX、沪LXXXXX的车辆,在本市徐汇区百色路附近,故意制造车辆事故,以被告人胡某某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3420元。
  2、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利用浙AXXXXX、沪A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以被告人胡某某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4680元。
  (二)诈骗犯罪事实
  1、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利用苏BXXXXX、鲁DXXXXX的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碧江路附近,故意制造车辆事故,冒充陈奶爆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7250元。
  2、2013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利用沪DXXXXX、浙AXXXXX的车辆,在本市闵行区银都路附近,故意制造车辆事故,冒充童某某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960元。
  3、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利用沪KXXXXX、苏EXXXXX的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平阳路附近,故意制造车辆事故,冒充秦某某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7590元。
  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他诈骗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童某某、鲁某某、朱某、秦某某、陈某的证言,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结算清单、维修材料清单、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付款委托书等保险理赔材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合伙,以胡某某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冒充他人骗取公司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又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被涉嫌保险诈骗犯罪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诈骗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保险诈骗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保险制度,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相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3420元。
2、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王胜利、胡修霞利用浙A973LF、沪A9P788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以被告人胡修霞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4680元。
(二)诈骗犯罪事实
1、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王胜利、胡修霞利用苏B7J637、鲁D76P66的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碧江路附近,故意制造车辆事故,冒充陈奶爆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7250元。
2、2013年7月6日,被告人王胜利、胡修霞利用沪D24072、浙A010YG的车辆,在本市闵行区银都路附近,故意制造车辆事故,冒充童建峰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960元。
3、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胜利、胡修霞利用沪KR6699、苏E9AL02的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平阳路附近,故意制造车辆事故,冒充秦顺蔚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7590元。
被告人王胜利、胡修霞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他诈骗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利、胡修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沪生、张国兴、曹兆利、王正伟、王庆华、童建峰、鲁绍平、朱杰、秦顺蔚、陈旻的证言,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结算清单、维修材料清单、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付款委托书等保险理赔材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胡修霞合伙,以胡修霞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王胜利、胡修霞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冒充他人骗取公司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又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胜利、胡修霞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胜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修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胜利、胡修霞被涉嫌保险诈骗犯罪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诈骗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胜利、胡修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保险诈骗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保险制度,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胜利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修霞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相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胡修霞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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