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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3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4)浦刑初字第4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滕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3日持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94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归还银行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赃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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