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0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0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4)奉刑初字第10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中旬至2013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假冒“胡陆发”,并虚构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承接工程需要资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顾某甲的信任后,先后14次骗取被害人顾某甲共计现金人民币148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证人尤某某、顾某乙、顾某丙、蒋某某的证言、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承认其诈骗被害人顾某甲5万余元的事实,其余均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除被告人吴某某自认的诈骗数额外,其余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顾某甲9万余元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顾某甲认识,被告人吴某某相继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承接工程需要资金、生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顾某甲信任后,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顾某甲现金共计126000余元。上述赃款被告人吴某某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其认识吴某某,吴说自己能接到工程、是工地负责人,其信以为真,二人关系就比较好,后吴以发生交通事故、承接工程、生病为由开始向其骗钱,至2011年5月吴某某已向其骗取钱款5万余元,其中32000元是其向妹妹顾某乙借取,后因吴不还钱,故于2011年5月底双方至奉贤公安机关奉城派出所调解,吴某某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1张,当日派出所出来吴某某又向其借款4000元;关于32000元的借款事实,亦有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实;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5月底诈骗顾某甲钱款共计5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庭审中亦供认于2011年5、6月已欠被害人吴某某5万余元,并在奉城派出所出具借条1份,当日派出所出来后其又向吴某某借款4000元。
  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还证实,2011年5月后,吴某某继续以上述理由向其骗取钱款7、8万余元,其中2万元是自己从银行领取后给吴某某的,4万元是其从弟弟顾某丙处借了给吴某某的,还证实吴某某曾经还给其2000元。上述关于4万元的借款另有证人顾某丙的证言相证实。
  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吴某某曾向其借款现金4000元,说是做工程的朋友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用。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在其处曾做临时工,因工作“吊二榔当”,被其开除,2013年上半年,顾某甲曾至其处寻找吴某某,顾某甲告诉其吴某某骗了顾很多钱;还证实吴某某到处在外面骗钱,有时以工程名义,有时以生病理由,都被其拆穿,吴骗到钱后就是赌博、搓麻将等挥霍。
  4、借条证实,2012年4月2日,吴某某向顾某甲出具签名为“胡陆发”、借款金额共计20万元的借条两张。
  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顾某甲的部分被骗钱款系从银行领取后交给吴某某。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顾某甲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0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7、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亲笔书写的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多次骗取被害人顾某甲钱款十几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只骗得被害人顾某甲5万余元、辩护人提出指控吴某某诈骗14万余元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诈骗被害人钱财12万6千余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和亲笔书写,且有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另有多名证人证言、银行取款凭证、借条相佐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顾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