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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0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辩护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
(2014)奉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辩护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至27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担任上海茂龙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负责销售该公司游戏点卡并收取游戏点卡充值费的职务便利,收取客户单位支付的充值费共计人民币124000元后,未按照规定上交公司,挪用上述钱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且挪用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涉案充值明细表、网络平台充值记录、欠条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秦某某的名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詹某某、周某某、庄某某、方某、林某某、卢某、刘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指控挪用的八万六千元系欠款属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挪用资金;辩护人还提出指控被告人挪用从零度聚阵涞坊网吧及宏尼网吧收取的款项无证据证实,亦不应计入挪用金额。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利用为公司收取游戏点卡充值费的职务便利,未经许可挪用前述充值费进行非法活动,被告人事后向公司出具欠条亦证实其并非意图占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且根据该欠条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挪用从零度聚阵涞坊网吧收取的充值费,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从宏尼网吧收取的二万元充值费的依据不足,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单位的资金使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上海茂龙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社光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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