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0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辩护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49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方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吕辉、汪长好、闫某、丁某某(均另处)等人,在本区四团镇星星舞厅假冒“夕阳红产业集团”的名义开办讲座,以做慈善的名义每天送给老年人鸡蛋等小礼品,并多次通过收取“诚信保证金”且于第二天退还的方式骗取50余名老年人的信任,后诱骗被害人顾某某等人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购买先邦牌负离子空气净化器,并许诺可以退款,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未退款而逃逸,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8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陶明仙等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闫某、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的供述,收据,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他人的帮助下退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56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赃款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六百元发还各名被害人。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