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0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世江,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700927121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湘水2组。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4月被原四川省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国利、邓剑军,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留振,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202045311,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郑庄行政村郑庄村11号。曾因赌博行为,于2012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海涛,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41021383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范营乡八里棚行政村褚庄000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江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邢留振、褚海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江、邢留振、褚海涛及辩护人丁国利、邓剑军、顾燕红、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潘文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慧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世江、邢留振、褚海涛与崔尚尚、李龙(均另处)共谋盗窃大货车、集卡车油箱内的柴油,并约定由被告人李世江、邢留振、褚海涛负责盗窃柴油,由李龙负责提供作案车辆、销售柴油,由崔尚尚负责在仓库卸油。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李世江、邢留振、褚海涛驾驶改装的黑色别克轿车,携带油管、水泵、油袋、撬棒、口罩等作案工具,多次至本市浦东新区、奉贤区等地,趁夜间大货车、集卡车驾驶员停车休息之机,将别克轿车靠近被害人车辆,采用打开油箱盖、将水泵插入油箱抽取的方式,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330余元的柴油800余升。嗣后,被告人李世江、邢留振、褚海涛将每次窃得的柴油运送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龙东支路、前哨路路口附近的仓库,由崔尚尚将窃得的柴油抽取至事先准备的油桶内,并从李龙处领取报酬。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世江、邢留振、褚海涛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S20东海大桥方向、华夏中路匝道口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董中全停放在该处的水泥罐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2084元的柴油270升。 2、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世江、邢留振、褚海涛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东靖路路口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陶应海停放在该处的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158元的柴油150升。 3、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世江、邢留振、褚海涛驾车至本市奉贤区G1501林海公路收费站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林全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544元的柴油200升。 4、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世江、邢留振、褚海涛驾车至本市奉贤区G1501林海公路收费站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清怀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544元的柴油200升。 二、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世江、邢留振、褚海涛驾驶牌号为苏E3KS57的黑色别克轿车至本市奉贤区寻找作案目标,在G1501林海公路收费站处将别克轿车停靠在驾驶员宗飞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旁伺机盗窃柴油,后因被宗飞发现而迅速沿匝道驶向嘉兴方向。在该收费站工作区值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刘峰发现该别克轿车有盗窃嫌疑后,通知在匝道口盘查嫌疑车辆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吴慧、沈煜、张伍勇、徐清等人设卡拦截,后吴慧等人立即驾车至匝道口拦截了被告人李世江驾驶的别克轿车。在民警表明警察身份、要求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被告人李世江驾车故意冲撞设卡民警及车辆意图逃离,致民警张伍勇受伤;民警吴慧见状,遂鸣枪示警并继续表明身份、要求停车检查,但被告人李世江仍未停车且继续冲向设卡车辆,后民警吴慧持枪朝车内射击,被告人李世江因被击中肩部且车辆撞击到隔离护栏才被迫停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江、邢留振、褚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中全、陶应海、林全、王清怀、张伍勇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崔尚尚的供述,证人孙敏、吴慧、沈煜、徐清、刘峰、宗飞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江、邢留振、褚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世江又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江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李世江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李世江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李世江系不明知是警察执行公务,由于慌张和操作不当冲撞警方设卡车辆,不属于使用暴力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形。经查,被告人李世江在盗窃行为被发觉后,逃匿途中遇见民警设卡执勤,在民警表明身份、要求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故意驾车冲撞设卡民警及车辆意图逃离,致民警受伤,且在民警鸣枪示警继续表明身份再次要求停车检查的情况下,仍未停车且继续冲向设卡车辆。该犯罪行为不仅有被告人李世江、邢留振、褚海涛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张伍勇的陈述,证人吴慧、沈煜、徐清、刘峰、宗飞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世江明知是民警执行公务,仍使用暴力行为企图逃离现场,该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邢留振、褚海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江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33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邢留振、褚海涛辩护人提出的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江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世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邢留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褚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退赃款人民币六千三百三十元发还各名被害人,其中被害人董中全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四元、被害人陶应海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八元、被害人林全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四元、被害人王清怀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四元。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泵一个、撬棒三根、汽车牌照七副、润滑油桶二十六个、塑料管一根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