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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34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 被告人牛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4)嘉刑初字第1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

被告人牛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起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采购各类卷烟,并在上海市嘉定区等地进行销售。自2014年3月起,陈某某雇用被告人牛某某为其运送卷烟。牛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陈某某收货、囤货、发货并收取货款。

2014年4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闵行区××南路××号某某物流公司内抓获正在为陈某某提货的牛某某,查获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的中华牌卷烟250条,后又至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东路××弄××号××室牛某某用于囤货的暂住地,查获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的各类卷烟400余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同日,公安人员将陈某某抓获。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某、严某某、邹甲、李某某、邹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案件移送意见书》,有关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及陈某某、牛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陈某某、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系主犯,牛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结合涉案卷烟查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卷烟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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