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36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奉刑初字第1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无证经营位于本市奉贤区新奉公路XXX号老虎龙虾烤鱼馆期间,明知罂粟壳不能添加用于食品生产,仍购入罂粟果并于2014年6月中旬开始用于熬制龙虾汤料供客人食用。经送检,其店内龙虾汤料检测出含有吗啡、那可丁和罂粟碱等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关于十三香小龙虾等样品检测结果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切实保障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