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家玲。 辩护人范金妹,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玲及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范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家玲与胡某某(另处)经电话联系,至本区南桥镇育秀路上的阳光春城13号XXX室内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家玲与胡某某商谈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克185元价格交易,胡某某当场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2300元。后被告人李家玲和胡某某在本区南桥镇育秀路通阳路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先后从胡某某处查获61.48克、58.09克两包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李家玲包内查获0.67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刘某、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提供的录音,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家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家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家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8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社光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