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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8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丙。 辩护人李煜琰、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4)杨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丙。
  辩护人李煜琰、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丙、辩护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1时许,杨浦区城管大队殷行中队执法队员在辖区内开展市容巡查时,发现被告人杨丙准备在本市杨浦区国和路市光三村弄口人行道处违规设摊经营夜排档。城管队员在对被告人杨丙经营用的推车等物品进行暂扣过程中,被告人杨丙上前阻挠,并打伤城管队员顾某某、葛某、杨甲。其中,顾某某双眼瞳结膜充血;葛某下颌、颈项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抓伤、左腕、左手背软组织损伤;杨甲左面部、左手背、右腕部多处皮肤抓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杨甲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甲、葛某、顾某某、杨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杭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杨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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