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5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龚某某在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冒用“王莉”的身份,以签订租车协议、支付部分租金等方式,以租为名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的号牌为渝A8XXXX的红色马自达CAF7202AC4型汽车一部,后不再与高某某等人联系,并于2012年10月17日将该车抵押给郑某某并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经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8,275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龚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929弄莱茵风尚小区12号202室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龚某某的以往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罗某、郑某某、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租车协议及机动车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的劣迹材料等,证明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身份,以签订租车协议、支付部分租金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以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但辩称,其因以前吸毒一直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不是为了租车特意去冒名“王莉”的。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以及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就针对量刑有关的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有主动归还财物的行为;2、被告人之前虽有吸毒的恶习,但并没有涉及刑事犯罪,且当庭能够认罪,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龚某某在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冒用“王莉”的身份,以签订租车协议、支付部分租金等方式,以租为名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的号牌为渝A8XXXX的红色马自达CAF7202AC4型汽车一部,后不再与高某某等人联系,并于2012年10月17日将该车抵押给郑某某并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经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8,275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龚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929弄莱茵风尚小区12号202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5日其通过朋友赵某某与1名自称“王莉”的女子签订合同,将其号牌为渝A8XXXX的红色马自达3轿车租借给“王莉”并收取租金押金;2012年9月续收租金时始终联系不到对方,后发现被骗遂报警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自称“王莉”的女子,后其帮被害人高某某将号牌为渝A8XXXX的红色马自达3轿车租给“王莉”并代收了1万余元的租金押金(其中包括3个月租金和2个月押金),其当时还让“王莉”提供身份证,后“王莉”给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0月份左右,高某某等人续收租金时始终联系不到“王莉”遂报警,后经辨认,其指认“王莉”即为被告人龚某某的事实。(3)证人罗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龚某某通过罗某的介绍,并提供了车子的行驶证及车主高某某的身份证等材料,将1辆红色马自达3轿车抵押给郑某某,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郑某某当场支付现金1.5万元,再到银行转账4.5万元,在借款之后被告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钱款等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证实,2012年11月左右,被告人龚某某借用其母亲李秀娟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称有人要给其转一笔钱,后被告人龚某某将钱款转走后归还了该银行卡的事实。(5)租车协议及机动车信息表证实,涉案的渝A8XXXX的车辆具体情况以及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龚某某向被害人高某某租借车辆的具体情况。(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及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后办案民警通过被告人龚某某扣押了涉案渝A8XXXX的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的具体经过以及涉案车辆的外观情况,现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的事实。(7)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某某处调取被告人龚某某抵押车辆时交付的姓名为“高某某”的假身份证1张及相关外观情况,并已随案移送的事实。(8)银行账户明细(户名郑某某、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李秀娟、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证实,郑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转款人民币4.5万元至李秀娟账户,同日该4.5万元转至被告人龚某某账户的事实。(9)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马自达CAF7202AC4型汽车价值人民币98,275元的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11)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曾因吸毒被处罚的劣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龚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身份,以签订租车协议、支付部分租金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的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