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经与吸毒人员刘佳鑫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普陀区东新路343号全家便利店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