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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58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5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丙。 辩护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
(2014)松刑初字第15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丙。
  辩护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丁。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张丁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张丙及其辩护人周文强,被告人张丁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丙、张丁至本市嘉定区塔城路、博乐路“欧尚超市”停车场,采用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的方式,从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别克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078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同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丙、张丁又至本市嘉定区城中路、沪宜公路“乐购超市”停车场,采用相同的方式,从被害人张甲停放在此的别克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44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
  2014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丙、张丁至本区文诚路“卜蜂莲花超市”西侧停车场,采用相同的方式,从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奔驰轿车内,窃得人民币2,300元及香水1瓶。
  案发后,上述涉案财物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张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张甲、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和扣押、发还清单及清点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酒店监控录像及登记信息,户籍证明,证人张乙的证言及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张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丙、张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干扰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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