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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1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辩护人宓静毅,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
(2014)宝刑初字第1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辩护人宓静毅,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宓静毅、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余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潘广路路口因琐事与甘某某、甘员力发生争执、推搡。期间,被告人毛某某用拳推打甘员力,致使其倒地,造成重症颅脑损伤,脑疝,经鉴定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人甘某某、郭某、陈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及借条、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还认为被害人一方持U型铁锁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同时,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潘广路路口因琐事与甘某某、甘员力发生争执、推搡。甘某某持铁锁与甘员力上前殴打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毛某某用拳推打甘员力,致使其倒地,造成重症颅脑损伤,脑疝,目前伤者处于昏迷状态,经鉴定构成重伤。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甘员力家属治疗费人民币239,7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其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潘广路路口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甘员力、甘某某发生争执,甘某某持电瓶车U型锁上前殴打毛,甘员力上前挥拳殴打毛,毛右手还了甘员力一下,甘员力倒地后不动且嘴里开始流血。
  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其和父亲被害人甘员力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潘广路路口,因被一辆卡车堵住非机动车道无法通行而与被告人毛某某发生争执,其上前推了对方一下后双方开始拉扯,其在拉扯过程中踢打对方肚子,并拿起电动自行车的U型车锁但被对方夺走,后其看到毛在与其父争吵过程中将其仰面推倒,其父亲鼻孔和嘴巴流血昏迷。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其因替被告人毛某某送摩托车而把卡车停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潘广路路口的非机动车车道。二个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因其停车妨碍通行向其冲过来,甘某某手持车上的U型锁冲过来欲打其,被害人甘员力先动手殴打毛,后其开车离去时看到甘员力倒在地上。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其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潘广路洗车店洗车,看到被告人毛某某叫来的一辆大货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二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因该货车影响其通行边骑边骂货车司机,毛遂与二人发生争执。二名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又折回来,甘某某手持环形锁砸毛,其就抓住环形锁劝阻甘某某,甘员力踢了毛两脚,毛遂打了甘员力嘴部一拳,甘员力向后摔倒后不动。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其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家中,听到门口被告人毛某某与甘某某不知何故正在争吵,其看到甘某某一边吵架一边在电动自行车上拿了把铁质挂锁要打毛,但被陈某某劝住,陈拉住甘某某的手,甘某某仍不罢休用脚踢毛。甘员力冲过去踢毛,毛还手一拳将对方打倒,后甘员力倒地不动。
  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其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家中,听到被告人毛某某和甘某某、甘员力发生争吵。其劝甘员力快走,甘某某一边吵架一边至电动自行车上拿了把椭圆形挂锁推了毛,被陈某某拉住。甘员力遂上前帮忙踢毛,等其回头看到甘员力倒在地上不动。
  7、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甘员力的伤势情况。
  8、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及借条、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陆续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甘员力治疗费239,730元。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7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方与被告人毛某某发生争执,并先持铁锁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出于防卫拳击被害人,但造成被害人仰面摔倒致颅脑损伤的重伤结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可以减轻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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