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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3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赵永恒,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4)嘉刑初字第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赵永恒,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某、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永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J×××××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路口向东右转时,适逢被害人奚某某驾驶牌号为“临时×××××××”的电动自行车途经××公路××公路路口东侧由南向北直行。由于胡某某右转时未注意其右侧车辆情况,致使半挂车车头右侧撞击被害人奚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造成奚倒地后被半挂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谅解书、收条、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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