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害人夏某某、周甲夫妇,周乙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工业区××路××、××号与被告人熊某某,帅某某处理出租房的租赁问题,期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被告人熊某某抓住夏某某头发将夏某某的头往地上撞击,后熊某某还持铁管殴打周甲等人,致夏某某头、口唇外伤,周甲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夏某某因外伤致两枚牙齿缺失、一枚牙齿Ⅲo松动,已构成轻伤。 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警情,抓获了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周甲的陈述,证人帅某某、孙某某、卞某某、罗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熊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事实及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