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0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上海劲龙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151弄101号-3,简称劲龙厂)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劲龙厂虚开取得出票方为上海靓皓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尔贵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2,25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9,899.56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流失。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纳税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葛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送货通知单,送货回单,收据,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协查通知,税务登记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案发经过,现金缴款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人民币5万余元,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