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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1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2014)青刑初字第1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上海鸿卿制衣厂的董鸿卿签订合作协议,并由董鸿卿的妻子蒋金娣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毛家角村租赁鱼塘12亩。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鱼塘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10月18日与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将鱼塘用碎石等建筑废料填平后,出租给该公司用于堆放工程设备,致使上述农用地被破坏。经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检测中心检测,整个区域农用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无法正常发挥农用地的作用,自然质量等级经鉴定已下降至7等,整个区域农用地合计毁坏面积为9,076.12平方米(折合13.60亩)。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盛某某、董某某、濮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鱼塘租赁合同》,《场地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堆放工程设备租赁协议》,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违法用地勘测调查平面示意图,分析检测报告及证明,案发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农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被占用的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保护土地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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