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港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酒龙路以北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车辆属性鉴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