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帅某某因误以为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盗窃其饲养的羊,而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某号其暂住地门前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帅某某用“U”形叉将被害人郑某某小腿叉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因外伤致右小腿贯通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于2014年7月30日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同意司法机关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帅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 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