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5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甲。 被告人吴乙。 被告人吴丙。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龙乙。 被告人自报吴丁。 辩护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求兵。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吴乙、吴丙、龙乙、吴丁、吴求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吴甲、吴乙,被告人吴丙及其辩护人信景云,被告人龙乙,被告人吴丁及其辩护人马丽君,被告人吴求兵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求兵、龙乙、吴丁及龙甲(另案处理)至本区辰塔路XXX弄XXX号,翻窗进入被害人董某家中,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美金4,000余元(折合人民币24,600余元)。之后四人又至该小区81号,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家中,窃得项链、戒指等首饰若干,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 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丙、吴求兵、吴甲至本区文诚路XXX弄XXX号,撬窗进入被害人金某家中,窃得白色三星note3手机1部、黑色32G苹果平板电脑1台、8G苹果播放器1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378元。上述赃物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 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乙、吴甲至本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撬窗进入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窃得尼康牌D550型相机1台(带镜头)、台电科技牌平板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323元。 经被害人罗某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5月2日在本区梅家浜路速豪时尚宾馆抓获被告人吴甲、吴丙、吴乙,5月5日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长途客运站抓获被告人吴求兵;后在被告人吴求兵的协助下,当日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马浦路抓获被告人龙乙、吴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乙、吴甲处扣押尼康牌D550型相机、台电科技牌平板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并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吴乙、吴丙、龙乙、吴丁、吴求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罗某、金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龙甲、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外汇牌价明细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吴乙、吴丙、龙乙、吴丁、吴求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乙、吴丁、吴求兵入户盗窃数额人民币1.5万元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吴甲、吴乙、吴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求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乙、吴丙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求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龙乙、吴丁、吴求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龙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吴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吴求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