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金村、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金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因红帽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向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BM)的购货业务,被告人陈某作为IBM销售人员向供应商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销售人员张奕(另处)询价,期间两人合谋通过抬高产品价格的方式套取钱款予以侵吞。后张奕利用其负责与客户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与成都华瑞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瑞公司)的外采合同并伪造签收单据的方式,将神州数码公司收付的货款支付给成都华瑞公司,成都华瑞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剩余钱款返还至张奕农业银行账户由其进行分配,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6万元。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退出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奕、张俊清等人证言,神州数码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报案材料,IBM北京分公司声明,IBM采购订单,神州数码公司转储协议、交货发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签收单、成都华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收款、付款回单,招商银行上海天山支行账户明细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神州数码公司收款证明、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