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明。 辩护人卞世中,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明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明及其辩护人卞世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秦明利用先后担任国有事业单位上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建设科科长、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设施管理科科长、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项目招标评审、技术管理等职务便利,在黄浦江干流新增防洪工程、黄浦江中下游堤防专项维修工程、苏州河专项维修工程等项目中,为业务单位管理人员顾某某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其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5万元。 2013年10月30日,秦明向检察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秦明的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上海市水务局文件以及证人王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秦明2002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担任国有事业单位上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建设科科长、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设施管理科科长、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具有负责工程项目招标评审、技术管理等职务便利。 2.上海量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证实,2002年-2012年间,顾某某及其公司上海市世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挂靠上海量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等方式承接秦明工作单位上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工程项目。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秦明的供述证实,秦明与顾某某系高中同学。2002年顾某某开始承接秦明工作单位上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的工程项目。期间,为获得或感谢秦明给予的帮助,顾某某先后给予秦明钱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 4.上海市水务局移送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秦明系在单位纪委陪同下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5.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秦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明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秦明受贿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人秦明的供述以及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明系自首,到案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廉政制度不受侵犯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秦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顾 杨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