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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16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沪铁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六号线惠南站2号闸机口携双肩包进站时,拒绝配合接受安检并强行通过闸机进站。执勤民警沈某某听到安检员呼叫后立即赶至站厅,劝阻唐、张二人接受安检。唐、张二人仍然不听劝阻并试图继续前往站台,沈某某将唐、张二人再次拦下后,唐突然甩手挥打民警沈某某的脸部,并脚踢沈的腿部。后唐在被沈某某及前来增援的民警王某某带至警务站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仍不配合,推搡拉扯民警,并将王某某戴在肩上的警用电台摔在地上。案发时,现场有大量乘客滞留围观。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於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影印件、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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